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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部門對話會議
【案例暨法規檢視會議】家庭暴力

「CEDAW案例暨法規檢視會議—家庭暴力」修法建議

時間:2011年11月16日

地點:台灣國家婦女館會議室

 

相關法令暨政策措施

條文內容

持續討論與修正方向建議

相關部會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第20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庭長及法官,應遴選具有處理少年或家事業務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任用之。

前項遴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人員應定期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升裁判品質。

前項進修得由司法院或其他適當機關辦理之。

有關家事法官任用資格方面:應增列「性別意識」作為遴選家事法官之資格條件。

 

有關法官在職進修方面:為強化家事法官的性別敏感度,應增加「性別意識」相關課程之授課時數,並邀請相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商授課及教材內容。

司法院

家事事件法(草案)

第8條

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應許旁聽:

一、經當事人合意,並無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法律別有規定。

審判長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

第27條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

有關家事事件處理程序方面:應以公開法庭為之,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確保公平審判,避免法官規避審判責任。主管機關應召開公聽會,廣納各方意見。

 

有關家事調解委員資格及解任方面:應提升家事調解委員素質,儘速訂定對不適任者之解任規定。在未完成立法前,主管機關應召開公聽會,廣納各方意見。

 

有關單一服務窗口之設立:應設立家事服務處,結合社政、警政、醫療衛生及司法社工等專業人員,並設計完整之「標準作業程序(SOP)」,藉以整合上述人員,提供當事人個案式的全方位協助。

司法院

 

 

 

 

司法院

 

 

 

司法院

內政部

家防會

法官法

第30條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81條

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

司法院應逐年編列預算,遴選各級法院法官,分派國內外從事司法考察或進修。

有關法官退場機制方面:落實法官法中法官「評鑑」機制之規定,杜絕不適任法官危害司法威信並造成當事人二度傷害。

 

 

 

 

 

 

 

 

 

有關法官在職進修方面:為強化家事法官的性別敏感度,應增加「性別意識」相關課程之授課時數,並邀請相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商授課及教材內容。

司法院

 

 

 

 

 

 

 

 

 

 

 

 

 

 

 

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

 

 

 

 

 

家庭暴力

防治法

第577條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調解,準用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47條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有關家庭暴力案件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之規定:家暴法第47條有關家庭暴力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77條的規定相違。建議增修民事訴訟法第577條的規定: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司法院

立法院

內政部

家防會

家庭暴力

防治法

第14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第24條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權利人得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義務人交付,屆期未交付者,命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權利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有關保護令的核發:為使法官得以依法分次核發保護令,應於家暴法第14條增列第3項:「法院因保護被害人之需要就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先核發通常保護令。」以使承審法官有法可循,並確實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有關子女交付程序:實務上出現之「子女交付程序繁瑣」問題,相關機關應邀集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再行研商,貫徹CEDAW公約中以子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意旨。

有關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之審理期間:應於家暴法中明訂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之審理期間,確實保障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內政部

家防會

 

 

 

 

 

 

 

 

 

 

 

 

 

 

 

 

 

 

 

 

 

 

 

 

 

 

 

 

 

內政部

家防會

 

 

 

內政部

家防會

警政署

就業服務法

第24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關就服法對受暴婦女提供服務:就服法已將受暴婦女列為就業促進對象,相關促進措施包括:職業訓練、臨時工作津貼、職訓生活津貼等。建議勞委員會加強宣導,以強化資訊流通及資訊近用性功能,或於法條中明訂適用對象。

行政院

勞委會

司法社工

之設置

 

有關設置司法輔助人力:鑑於司法程序繁複,不為一般民眾所熟稔,應研議設立「司法社工」制度,提供民眾完善及流暢的司法程序協助服務。

司法院

國家人權委員會之設立

 

有關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應設立符合巴黎原則之國家人權委員會,以監督CEDAW公約的施行情形。相關議題,應邀集五院、民間代表及專家學者共同研商。

行政院

司法院

監察院

立法院

考試院

發言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