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規暨
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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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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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討論與修正方向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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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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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第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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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如有重大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延,其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再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九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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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人員聘雇期滿須出國一日:就服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海洋漁撈、第九款之家庭幫傭及第十款之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此項規定已然加重移工財政負擔,並造成家庭監護工之被照顧者照護上的空窗期。勞委會應儘速商討因應之道,並廣邀民間團體與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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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勞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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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第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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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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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增列對違反契約之雇主加重罰則或禁止其再聘雇移工:勞委會對違反契約之雇主採加重處罰模式並修正「處最高罰鍰態樣」之規定;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5款「違反其他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會於2年內禁止其申請聘雇移工。然而,違約事件仍層出不窮,顯見法令規範與實際執行間仍有落差。建議勞委會落實相關查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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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勞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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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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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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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放寬移工轉換雇主:應比照勞動基準法,儘速研議單方終止契約的樣態,讓外籍移工得以預告方式單方終止契約以轉換雇主,並廣邀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與會討論,確實保障移工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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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勞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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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工保護體系相關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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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移工入國前保護體系:提高政府在移工政策上的責任,特別在仲介費用的訂定上,可透過國與國簽訂契約的方式,明訂仲介費用標準;
對有違勞工權益之國家,政府應不再與其簽訂移工輸入契約。
有關移工入國後保護體系:增加勞動講習次數,加強外籍移工對相關法令的了解,並提供多國語言版本之契約及權益手冊;
設立單一服務窗口協助移工解決問題,其中尤以法律諮詢的服務最為迫切;
勞委會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之申訴流程(特別是人身安全),應避免地方勢力介入,以保障移工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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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勞委會
外交部
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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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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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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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移工基本工作條件:地方主管機關應加強「核備」功能,就不利於勞工之契約內容應予「退件」,以避免損及勞工權益。尤以「變形工時」同意書之簽訂,恐使移工喪失例假日休息的權利。
地方主管機關應加強勞動查核業務以杜絕雇主違反契約內容之情事一再發生。
發揮外勞訪視員應有功能、持續提升其工作職能,給予相當程度之工作保障,使其無後顧之憂,免遭地方仲介之干擾,確實執行查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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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勞委會
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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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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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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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勞方應留存工資及出勤資料副本:為保障勞工權益,建議修改勞基法第23條,除資方負相關清冊保管義務外,亦應明文規定由勞方取得清冊副本以為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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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勞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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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勞工保障法(草案)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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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工作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前項例假,雇主經徵得家庭看護工同意繼續工作或因緊急狀況有使家庭看護工繼續工作之必要者,應加給一日之工資。勞工選擇於七日內補假休息者,雇主得不加給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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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家事移工基本權益:為保障移工基本權益,草案第10條第1項「工作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的規定,應避免雇主援以第2項但書規定,致使移工之例假規定形同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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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勞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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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勞動相關法規中加入「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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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在勞動法令中增列「舉證責任倒置」:在勞動相關法規中,比照性別工作平等法加入「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保障弱勢勞方的提議,獲得民間團體一致的贊同。然,此一規定所涉之法規層面甚廣,建議勞委會廣邀政府部門、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再行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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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勞委會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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