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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部門對話會議
【案例暨法規檢視會議】非預期懷孕

「CEDAW案例暨法規檢視會議—優生保健(非預期懷孕)」修法建議

時間:2011年12月29日

地點:台灣國家婦女館會議室

 

相關法令暨

政策措施

條文內容

持續討論與修正方向建議

相關部會

優生保健法

第9條

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有關懷孕婦女施行人工流產之限制:應刪除「應得配偶之同意」的規定。

 

行政院

衛生署

優生保健法

第10條

男女經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但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逕依其自願行之: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懷孕或分娩,有危及母體健康之虞者。

未婚男女有前項但書所定情事之一者,施行結紮手術,得依其自願行之;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施行結紮手術,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應得配偶同意,其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結紮手術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有關施行結紮手術之限制:應刪除「應得配偶同意」之規定。

行政院

衛生署

刑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8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有關性自主權年齡及成年年齡的認定方面:刑法認定16歲具有性自主權,但卻必須等到20歲才能自主行使中止懷孕權,造成法律邏輯混淆不清,並剝奪了未成年懷孕者之身體自主權。相關機關應儘速思考修法之可能性,並廣納各方建議。

 

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年齡修改方面:建議不宜貿然將刑法第227條中之「14歲」下修至「12歲」,或將「16歲」延至「18歲」,仍應配合民法對成年要件之認定,並考量當初訂定刑法時之立法理由,同時廣邀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提供意見。

司法院

行政院

法務部

內政部

兒童局

民法

第12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13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有關放寬認定成年條件方面:未成年未婚懷孕生子者不具法定成年身分,故僅具限制行為能力。如此一來將無法辦理出養事項,並且可能阻礙親權之行使。相關單位應修改民法,將「未成年未婚懷孕生子者視為成年」的規定入法。 立法院
刑法

第288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289條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90條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91條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92條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有關墮胎罪免責事由過於狹小方面:刑法有關墮胎罪的規定,未加考量懷孕婦女之生育自主權,且免責事由過於狹小,已不合時代需求,並可能造成有墮胎需求之婦女,尋求非法的醫療行為,增加中止懷孕行為的風險。建議相關單位應廣邀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研商實際可行的修法方向。

司法院

法務部

行政院

衛生署

優生保健法(行政院2008年修法版本)

第11條

懷孕婦女無前條各款所定事由,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醫療機構得依其自願,實施人工流產。

醫療機構依前項規定實施人工流產,應先提供諮詢,並於三日後經懷孕婦女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

依第一項規定接受人工流產,有配偶者,應於簽具同意書前告知其配偶。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因告知配偶顯有危害懷孕婦女安全之虞者,無須告知。

第二項同意書格式及諮詢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未滿十八歲之未婚婦女,依前二條規定實施人工流產者,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同意權或有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事由時,由當地社政主管機關,依其最佳利益行使同意權。

依前項規定實施人工流產,懷孕婦女應經輔導諮商,始得為之。

禁治產人,依前二條規定實施人工流產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

第一項之同意書格式及第二項輔導諮商之內容、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關「三日思考期」及「強制輔導諮商」之規定:草案第11條第2項有關三日思考期之規定,及第12條第2項「應經輔導諮商」應予刪除,並回歸醫學倫理,尊重婦女人身自主權。

行政院

衛生署

優生保健法(行政院2008年修法版本)

第18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實施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處該醫療機構及其行為醫師,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關處以醫療機構罰鍰事項應刪除部分:有鑑於處以罰鍰之要件內容,多半均經與會者要求刪除,醫療機構已無處以罰鍰之理由,建議於提出修改版本時,應廣泛徵詢民間團體及學者專家的意見。

行政院

衛生署

普設符合婦女需求之諮詢機構   有關諮詢機構之普設:應普設諮詢機構,並提供懷孕婦女所需之產前、孕期、產後及出養等相關資訊,確實做到資訊的可及性及諮詢的可近性。同時,相關諮詢不宜透過法律強制規定,婦女應具最終選權。

行政院

衛生署

女性整合性門診之規劃   女性整合性門診之規劃: 應避免形成「男性止步」之專區式設計,並應兼顧服務品質與婦女之特殊需求。

行政院

衛生署

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調整   有關增加支付項目方面: 為保障弱勢人民,身心障礙者加裝避孕器應由健保予以給付、對非預期懷孕之弱勢婦女提供免費中止懷孕手術部分,主責機關應儘速研擬相關可行之方法。

行政院

衛生署

預防性教育之加強   有關強化預防性教育方面:提供正確及完整的性觀念教育、加強身體及心理健康教育、導正「墮胎污名化」觀念,並以多元化的教材內容提供堪用之資訊。相關機關於修法或進行政策設計時,應共同研商並顧及弱勢族群之需求。

教育部

內政部

兒童局

醫事機構醫療行為之界定   有關釐清醫師職責部分:國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應明確界定醫事機構應提供之醫療行為,以免除醫師觸法之疑慮,有效掌握醫病最佳時機。

行政院

衛生署


發言摘要